赵某2014年5月至某石材厂替其舅舅王某从事石材加工工作,一干就是3个月。虽然职工名册上登记的是赵某舅舅王某的名字,但石材厂按该厂的规章制度对赵某进行考勤,不过没有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8月,赵某在加工石材工作中小指和食指受伤。伤情稳定后,赵某向石材厂厂长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石材厂厂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是,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他的请求。赵某被确认为工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石材厂给付赵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赵某虽为“替人上班”,但也已经与石材厂构成了劳动关系,故能被认定为工伤。
赵某在石材厂已经工作了3个月,石材厂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属于石材厂默许赵某提供劳动。他为厂材厂创造了产值和利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赵某工作期间,遵守石材厂的规章制度;赵某的工作内容———石材加工是石材厂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主营业务范围。综上,应认定赵某与某石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由石材厂向赵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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