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杜梓腾的妻子游咏慈于2011年10月份进入A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游咏慈以“游余思”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为“游余思”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游咏慈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游咏慈不负事故责任。
5月23日,杜梓腾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于当日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A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向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某此人,上班的是游余思的材料,以及游余思的身份证、与游余思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公司职工游咏慈为工伤。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A公司诉称,游咏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游咏慈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提供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游余思”,游咏慈冒用“游余思”身份,存在严重欺诈行为,A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得到确认。故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游咏慈虽以“游余思”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游咏慈,游咏慈与A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游咏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A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游咏慈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认定,社保局收到周某的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游咏慈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无忧才智分析:
本案所涉情况就需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冒用身份”的事实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冒用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立法精神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本案中,游咏慈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
2、《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认定工伤的具体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只有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不影响对伤害事实及其与从事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
三、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对于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1、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3、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