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员工因单位违法而辞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案例回顾:
孙某初中毕业后就只身到一家民营企业打工,工作条件比较艰苦。该制鞋厂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很低,也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员工如果想拿高工资只能靠加班。因此,像孙某这样的劳动者每天都要至少工作10个小时左右。
2015年3月,孙某经老乡介绍找到了一份更好的工作。在离开该制鞋厂的时候,他想自己每天工作这么长时间,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况且单位从来没有给他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于是在律师的指导下,孙某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向公司索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孙某是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拒绝支付。为此,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除了索要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以外,还要求公司额外支付没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的补偿金。
答:
“劳动者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权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
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这一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需要具备3个条件:
1、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单位提出;
2、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应的情形包括:由单位发出动议的协商解除、医疗期期满解除、不胜任工作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
3、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含义包括不支付、少支付以及不及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作了新的规定
但是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继续沿袭上述规定,而是针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作了新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在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才适用。如果在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相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实际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额外经济补偿规定的有效性存在争议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否还继续有效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虽然都具有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作用,但是二者所适用的法律程序是不一样的。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可以责令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可以裁决或判决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何况《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废止。
那么,劳动者因单位违法而辞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者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孙某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该民营企业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仍然无权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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